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附带审查以下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
因此,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附带审查的规定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其他部门、各级税务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以及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规章的审查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建议在实际申请中,明确需要审查的规定类型,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以确保审查的合法性和有效性。